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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公司土地增值税相关常见问题梳理

张新军 地产财税圈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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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土地增值税无疑是房地产行业涉及的最重要的税种之一,由于土地增值税具有税负高、计算复杂、政策性强等特点,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合规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房开公司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梳理

一、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开征土增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收入额-扣除项目。

 

        需要说明的是: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

        2、转让地上建筑物,而非地下建筑物;

        3、有偿性即取得收入,但并非无偿就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除了继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和通过特定非营利社会团体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之外,其他的赠与行为照征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二、土地增值税计算

    (一)收入额

        1、正常销售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营改增后,国税【2016】70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2、视同销售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税【2016】70号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后文会提及)。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后文会提及)。

 

        3、分期分类确定收入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因此销售收入总额首先要分期确定,然后分类确定。

 

        4、代收费用

  财税[1995]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二)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要根据新房还是存量房,同时还要根据转让的主体是房开公司还是非房开公司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房开公司而言,扣除项有5项:

 

        A、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之和。

 

        需要注意的是:

        1、地价款:一级市场:土地出让金;二级市场:支付的地价款。

        2、含契税: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3、不含印花税:因为对于房开企业而言,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

 

        B、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成本主要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用等六项。

 

        需要注意的是:

        1、拆迁补偿费

         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销售收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三同“原则)的平均价格确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前述规定确定,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四费可核定扣除

        原则上,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四费(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无合法有效凭证时,可核定扣除,而非不予扣除;同时也为了防止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列支出、抬高成本来逃避土地增值税。国税总局颁布了国税发[2006]187号文。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3、公共配套设施费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其他成本:装修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5、调出项:

        计算土增税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资本化利息,应调整到房地产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中扣除。

 

 

C、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与该项目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开发费用实行按规定扣除,非据实扣除,即与会计核算中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无关。

       开发费用=利息费用+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A+B)×5%

       利息费用:

        1、据实扣除: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且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允许据实扣除;

        2、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不得单独核算,应并入其他费用一并计算扣除,此时,开发费用=(A+B)×10%;

        3、据实扣除+计算扣除:如果利息费用只有部分符合据实扣除的条件,则不符合据实扣除条件的利息归入其他费用,计算扣除。

        综上,开发费用根据利息费用能否满足要求,可按以下方式计算:

        开发费用=利息费用+(A+B)×5%,或

        开发费用=(A+B)×10%

        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

        1、超率利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2、超限利息: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不允许扣除。

        3、罚息: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4、自有计算扣除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计算扣除。

        5、土地闲置费: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D、转让相关税金

       房地产转让相关的税金有:增值税、印花税、城建及附加。

       对房开企业而言,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因此,印花税不按该项单独扣除。

 

E、其他扣除(加计扣除)

        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即:

        加计扣除=(A+B)×20%

        如果取得土地后,不开发就转让的,即炒地皮行为,不得加计扣除。

 

F、其他事项

        1、预提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而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允许当期预提成本不超过建造合同总额10%的可以扣除。

        2、未付质量保证金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国税【2016】6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换言之,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时,再交增值税。即收付实现制的原则。

 

 

三、核定征收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

        (一)建造普通标准住宅有税收优惠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的免税规定。”

 

         此外,对于什么是普通标准住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二)转让土地即使未办产权征也征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07】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需要说明的是,645号文规制的是土地而非房产;此外645文也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




土地增值税收入梳理


税收政策梳理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三、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四、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因此销售收入总额首先要分期确定,然后分类确定。

 

     第三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五、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  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六、财税【2016】43号《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五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第六条规定:“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七、国税【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第一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如何计算土增税应税收入

 【案例一】2017年9月,一般纳税人甲公司出售旧商业用房取得含税收入1050万元,前述商业用房于2014年9月购入,购置价为420万。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解析】

 1、本案中,商业用房属于老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销售老不动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3、增值税应纳税额=(1050-420)÷(1+5%)×5%=30万

 4、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1050-30=1020万

 

   


【案例二】 2018年9月,一般纳税人甲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销售开发的房产取得销售收入(含税)总计8.88亿元,2016年5月取得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为3.33亿元(不含契税等,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解析】

 1、一般纳税人采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中允许扣除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

       增值税销项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11%=(8.88-3.33)÷(1+11%)×11%=0.55亿元。

2、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增值税含税收入-增值税销项税额=8.88-0.55=8.33亿元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梳理


政策梳理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地产财税圈:dichancaishui】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 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营改增后,已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三、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第九条 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第十条  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十一条  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四、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五、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因此扣除项目总额首先要分期确定,然后分类确定。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六、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第四条  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第六条 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七条  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七、财税【2016】43号《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八、国税【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第三条 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税【2016】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第六条  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来源:优穗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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